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
(2001年2月6日印发)
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,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司厅局级以下(含司厅局级)领导职务的干部:
党委、政府工作部门(含派出机构)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;
人大、政协工作机构(含派出机构)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;
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;
法院、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。
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,从任免机关发出试用任职通知时计算。按干部管理权限,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,应在发出试用任职通知前一个月办理备案手续。
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,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,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。
第五条 试用期满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组织(人事)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。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,采取适当方式进行。
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的考核,应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的原则。在了解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、组织领导能力、工作作风、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的同时,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。
第七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,经考核合格的,由组织(人事)部门办理正式任职手续。正式任职的,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。
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,经考核不合格的,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,免去试任职务,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。
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,不宜继续试用的,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,提前结束试用期,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。
第十条 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教育、管理和监督职责。
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。对违反本规定的,上级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,并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
第十二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中央、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(人事)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。
第十三条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人民团体中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来源:共产党员网)